融资租赁出租人必看:售后回租被判实为借贷的致命风险

2026-08-14 20:24 88 次浏览 租售信息 admin

于融资租赁行业当中的判决书之内, 出租人感到如坐针毡的缘由, 从来都并非承租人违约这个情况本身, 而是法官所写下的那一句话。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一旦这句话被落笔写下, 对出租人而言, 苦心经营所拥有的取回权, 进而别除权, 以及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 几乎是在同一时刻, 就那样土崩瓦解了, 而取而代之的乃是一个普通债权人的身份, 这个身份处于破产清偿队伍的中后段位置, 原本依照租金定价来收取的资金对价, 也有可能被大幅重新进行核定。

售后回租向来都绝非行业里的配角, 它是中小企业用以盘活存量资产时最为常用的通道, 还是不少商租公司做大资产负债表之际最为顺手得手的工具。正恰是由于回租天然性地将出卖人和承租人合并成为同一主体, “融物”的外壳极容易被悄然无声地掏空, 法院实际审查的向来并不是合同封面所写的那四个字, 而是这一笔钱背后, 到底有没有一件真实、专门而且特定、能够进行流通、价值相互匹配相称的租赁物在对整套交易结构予以支撑。

以往, 此类败诉差不多全都出现在个人汽车回租纠纷当中, 其具有标的小的特点, 承租人较为分散, 争议金额有限。然而, 随着行业的资产结构从传统通用设备朝着新能源电站、算力基础设施、跨境高端装备转变, 那同一套穿透审查逻辑正被应用到标的额动不动就数亿元的大宗项目案件里面。审查标准并未改变, 改变的是风险敞口的规模, 就是当电站级资产也开始被询问“物在何处”时, 一次误判所带来的代价, 早就不是一辆车的价格了。

近年来, 对从基层法院直至最高法院、金融法院所审理的回租纠纷予以梳理, 认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裁判逻辑, 大概能够归为三个维度, 存在十种具体情形, 分别是物不真, 价不实, 意不合。

物不真

其一, 租赁物压根不存在。其二, 出卖人和承租人乃属同一身份,倘若缺少第三方核验的实物证据, 像盘点记录、公证提货单、保险单这类, 法院极易判定这仅仅是一笔披着买卖外皮的资金拆借。其三, 最高法院在审察工银租赁与华纳电子的一般取回权纠纷的再审申请时秉持此立场: 公证核实的实有设备跟合同租赁物清单严重不符, “物”没了, 交易便只剩资金融通这单一内核。

在一些合同里, 对租赁物只是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 导致财产清单和实物没办法对应起来, 使得租赁物无法特定化。最高法院在一处二审案件中间, 表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清单不可以指向能够和其一一对应的特定物, 三方之间构不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尽调报告里面一段模糊的资产描述, 常常是庭审的时候最先被攻破缺口的地方。

3, 租赁物不符合要求。地下管网、市政道路、在建工程等, 由于难以或者不适宜办理过户登记, 一般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质的权利, 比如某案中作为质押标的的环保补贴款请求权, 或者不具备可使用性的资产收益权, 同样不能充当合格的租赁物或担保物。物首先要能够在市场上正常流通、变价、处置, 这个前提比价值高低更为根本。

4, 租赁物的所有权, 没有实现真正的转移。个人汽车回租, 是这种情形的重灾区, 车辆从开始到结束, 都留在原车主手中使用, 既没有发生真实的占有交付, 登记、保险等权属外观, 也从来没有变更。按照物权规则, 未过户登记本身, 只影响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并不会必然否定所有权转移, 但是当交付、登记、保险, 全部都没有发生变化时, 法院依据此认定双方, 根本没有真实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 出租人从来没有真正取得所有权, “担保功能”也就无从谈起。在多地法院处理的个人汽车回租纠纷里, 同一逻辑被反复确认, 即法律形式呈现为“买卖+租回”, 若连基本的物之交付都不存在没了,剩下的就成了只是一纸借条的实质情形了。

价不实

融资租赁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判决书 物不真价不实意不合_出租出售

5 转让的价格跟租赁物的价值显著背离, 出现“高值被低估”或者“低值被高估”的情形, 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危险信号, 转让价格过低, 然而租金总额却特别高, 实际上就是属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 转让价格过高, 可是租赁物实际并不值那么多钱, 这更像是虚增放款的数额、借着租赁的名义超额进行授信, 定价合理性一直以来都是各地法院在审查回租关系的时候反复着重强调的核心指标。

6合同结构直接照抄信贷模板, 等额本息还款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这类措辞, 在部分个人回租合同里大量出现, 这与真正的租金构成, 即租赁物成本、资金成本、管理费用与合理利润的综合定价, 存在本质区别。那么当合同的语言体系变成一份借款合同的复刻时, 标题写的“融资租赁”四个字就很难说服法官。

意不合

若承租人真实的交易目的是用于借款而非使用物品, 那么融资租赁的本质, 乃是承租人为了获取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而付出相应的对价。要是承租人本来就拥有并且持续使用该资产, 在回租之后也并未改变对物品的实际支配状况, 其真实意图常常是以自有形式的资产来申请一笔款项。在多起以自有车辆申请回租的纠纷事例当中, 法院正是依照这样的逻辑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8, 存在多重回租的情况, 还有循环质押的现象。同一件租赁物, 先是向多个出租人重复融资, 之后又同时向这些出租人重复融资, 从本质上来说呢, 已经把“物”给异化成仅为纯粹的信用背书工具了, 而不再是承载使用价值的具体资产了, 像这类结构, 天然就带有虚构融物属性的嫌疑。

承租人主体自身不适用于承载融物功能, 医院、学校这类公益性、民生类主体作为承租人时, 其核心资产常常承担着公共服务职能, 就算合同形式完备, 正常的取回、变价、处置逻辑也极难实现, 部分助贷模式下嵌套多重合同、渠道方深度介入的交易结构, 也会使“谁在真正使用物”这件事变得难以弄清楚。

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 存在叠加同步签订的担保安排。部分交易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 同步签署《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 并且担保物、担保金额与租赁物本身高度重合, 这种结构上的“双重保险”, 恰恰暴露出当事人对于回租能否被认定为真实融资租赁关系本身缺乏信心。一旦法院认定通谋虚伪, 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就会无效, 而双方真实的借贷合意以及相应担保安排则可能会被另行审查效力。

值得留意的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并不等于合同必然无效。司法实践当中实际上存在着两条并行的路径, 前九种情形大多在“类型甄别”处停止, 租赁物这个核心要素缺失, 法院依照司法解释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来处理, 重新定性为借贷之后, 这层借贷合意本身一般依旧是有效的, 出租人仅仅是失去了融资租赁特有的取回权、别除权, 以及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优先地位, 只有像第十种情形那样存有双重合同、通谋造假的迹象, 表面的融资租赁合同才会被判定为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 隐藏的借贷关系再单独接受合法性审查。

利息计算存在关键讲究之处, 作为租赁公司, 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司法解释本不适其用, 若是被重新定义为借贷关系, 法院支持利息的程度, 通常直接依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评判, 而不像合同中的租金定价那样衡量, 这当中的差距极大, 足以致使一项业务, 从盈利一下子转变为需倾注本金和成本还不够的局面。

这才是这十种情形所具备的真正杀伤力之处, 它改写的并非一场官司输赢相关事宜, 其改写的乃是事关这笔资金, 在承租人资产负债表崩塌而后产生的清偿顺序问题。对于能主张取回权及别除权的出租人, 以及只能依照普通债权进行申报的出借人来说, 最终受偿比例向来动辄相差数十的百分点。据近期一起大型电力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的清偿安排得以呈现, 明确显示在该案件中, 融资租赁债权是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共同一并借助留债方式实现受偿的, 而这样的待遇却是即便获得普通借贷债权人身份也无法拿到的情况。

哪怕仅仅只能提升那么微小的一步, 要是虚构租赁物, 并且在明知租赁物价值和融资金额严重不相符的情况下, 依旧进行审批放款的行为, 是在持牌金融租赁公司内部发生的, 那么从业人员还有可能会触及违法发放贷款罪;然而, 那些不具备放贷资质的商租公司, 要是常态化地以回租的名义去实际进行放贷的行为, 所面临的更多的则是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这类的风险。这已然不是一笔业务所存在的合规方面的微小瑕疵了, 而是从业人员个人要去承担的责任了。

说到根本上, 回租业务在近些年所历经的林林总总收紧情况, 所追问的都是同一个问题。这个问题是, 一家公司的风控逻辑, 究竟是围绕着资产的全生命周期价值来运转, 还是将资产当作了信用评分表上面的一件道具。当头部机构越来越倾向于把资源投入到真正需要设备更新以及产能升级的实体企业时, 中小机构要是仍然习惯于以回租的名义去做类似信贷的生意, 那么迟早会在某一份判决书当中, 读到自己最不想看到的那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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