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出租还是买卖?法官揭秘租赁协议背后的买卖陷阱
案情简介
在2025年3月的时候,被告冯某了使用在线平台这般方式,和原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的东西。这里面规定嘞,得由一方也就是说被告向另一方也就是原告“租赁”一部品牌手机。而且这个租赁期限是6期,第一期需要交的租金钱数是1750元,剩下的每期租金钱数是1029.4元,把这些租金全部加起来,总的租金合计是6897元。这个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出现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日的情况,那么租赁关系就会自动转变成买卖关系,被告必须得无条件同意支付买断款以及逾期滞纳金。要是被告还逾期支付买断款,那就得按照日万分之五来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完毕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前面两期的租金,总共是2779.40元,从那之后便没有再进行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买断款4117.60元,以及滞纳金还有违约金等等。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得出这样的看法,在这个案件当中,存在争议的关键要点,在于涉及案件的那份《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它所具有的性质以及所呈现出的效力。
1.合同性质
按照协议内容来讲:其一,协议规定在租期结束之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而转移至承租方;其二,在案件审理的进程当中,原告某科技公司认同案涉手机于签约时的市场价值是 5399 元,官网售价为 5999 元,可是总租金 6897 元远远超出手机签约时的市场价值 5399 元,该差额部分实际上是原告进行资金融通所获取到的收益,并非单纯的使用对价;其三,协议结构的设计契合融资租赁“融物 + 融资”的特性,具备经营性。
综上,涉案的《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虽其名称为“租赁”,然而其核心条款有着这样的约定,那就是当冯某构成严重违约的时候,租赁关系会自动转变为买卖关系,并且冯某要无条件地同意按照约定的买断款去买断租赁设备。此条款在实质上对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与结果予以设定,它契合了“融资租赁合同”里这样的交易特征,即出租人依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所作的选择,朝着出卖人去采购租赁物,再提供给承租人来使用,承租人则支付租金,并且是以取得所有权当作目的,并非传统租赁合同仅仅转移使用权的那种性质,其商业模式是以设备租赁作为名义,实际进行资金融通,所以,该协议真实的法律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
2.合同效力
依据我国有关金融监管方面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归属特许经营的金融活动范畴,必须经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批准。原告某那个科技公司身为普通商事主体,并未获取相关金融许可,然而却借着“租赁”这个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去提供融资服务,如此这般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方面的秩序,违反了法律当中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就是以下简称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这个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凭借此行为所获取的财产是应当予以返还的;要是没办法返还的话那就应当进行折价补偿。在当前这个案件当中,手机已经处于被告的占有使用状态了,从客观情况来讲很难返还原物,所以就应当以手机的市场价值5399元作为基础来进行折价补偿。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2779.40元之后,被告还需要支付折价补偿款2619.60元。原告依据无效合同所主张的买断款、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不会得到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这判决内容第一条是确认双方所签订的那份《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为无效状态,第二条是要求被告冯某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十日内去支付给原告的折价补偿款金额为2619.60元,第三条是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这起案件,是一起极具典型性的,由“以租代购”引发出来的纠纷。从表面上来看,它呈现为手机租赁的形态,然而在实质层面,却是企业经由“租赁 + 到期转让”这样的方式,朝着消费者去提供购买手机的融资服务。倘若这种模式没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那么它就属于非法开展金融业务的情况,合同将会凭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导致无效。
法官向大伙提醒广大消费者啦:当签订如同“租赁”这般的协议时,得要仔细地去阅读合同的各项条款,还要清楚地认明白咱交易本到底是啥实质。要是察觉到总租金远远高于商品在市场上的价格,与此同时约定好在租期满了之后商品就归自己所有的话,那这特别有可能就是一笔融资方面的交易。在这个时候,就应该去核实对方是不是具备金融业务的资质,防止因为合同没有效力从而导致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
同时,还对各类市场主体发出警示,融资租赁以及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务必依法获取行政许可,不能借着“创新”的名头去规避监管。不然的话,不但合同有可能会被判定为无效,而且还有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表明,倘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此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无效。然而,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即要是该强制性规定不会致使该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那便另当别论了。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处于那种无效,或是被撤销,又或者被确定为根本不发生效力的状况之后,行为人凭借该行为而获取到的财产,是应当给予返还的;要是没办法返还,或者不存在返还的必要性,那就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存在过错的那一方,应当对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作出赔偿;要是各方都存在过错,那就应当各自去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内,出租人经由承租人针对出卖人、租赁物所做的选择,朝着出卖人去购买租赁物,进而提供给承租人来使用,而承租人则需进行租金的支付的这样一种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