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
《住房租赁条例》于2025年6月27日经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正式对外公布,并自2025年9月15日开始正式实施。
总理 李强
2025年7月16日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为使住房租赁行为得到规范化管理,保障租赁双方权益不受侵害,确保租赁关系稳定,并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向更高水平发展,加快构建租购并行的住房体系,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行为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住房租赁市场的推进需遵循党和国家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各项决策部署,同时,应兼顾市场的主导作用与政府的有效引导。
第四条,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着对全国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与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管理机构承担对本地区住房租赁事务的监管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对住房租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提倡居民将个人拥有的房屋出租,并扶持企业对陈旧厂房、商务办公楼、自有的商品住宅等进行翻新利用,以租赁形式提供,通过多种途径扩充租赁住房的供应量。
国家倡导出租方与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构建稳固的租赁住房联系,并促进租房与购房在享有公共福利方面享有平等地位。
第六条:在住房租赁领域,参与者必须恪守法律法规,秉持平等、自主、公正、诚信的基本准则,确保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福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出租住房必须满足建筑、消防安全、燃气使用、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确保不危害居住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以及车库等非居住用途的房间,严禁独立出租供人居住使用。
租赁住房的单间居住人数限制以及每人的最小居住面积,必须遵守由设区的市级或以上地方政府所设定的具体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需依照相关规定,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渠道,对住房租赁合同在租赁住房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房产管理部门需提升住房租赁合同登记的服务质量,并严禁对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征收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承租方展示个人身份认证文件、计划出租的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其具备合法出租资格的文件,同时需协助承租方依法对拟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和验证。
核实租户的身份证明文件,严禁向那些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
租赁住房内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除非承租人同意或有法律依据允许进入。
第十条规定,若出租人需收取押金,必须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的具体时间以及可以扣除押金的具体情况。在合同中未约定的扣除情形之外,出租人若无合理理由,不得擅自扣除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在租赁住房的过程中,必须确保其安全与合规使用,严禁对消防设备进行破坏、擅自拆卸、停止使用或改变住房的承重结构,同时,也严禁私自接拉水、电、燃气管道。
未经出租人许可,不得自行更改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拆卸室内设备或调整租赁房屋的其他构造。
(四)必须恪守物业管理公约,严禁随意丢弃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制造噪音、违规饲养宠物、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占用公共走廊、高空抛掷物品,以及实施任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若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住房租赁协议,则必须向承租人发出通知,同时确保为承租人提供充足的合理时间以便其搬离租赁的住房。
出租方不得使用暴力手段、恐吓行为或其他非法途径,强迫租户终止住房租赁协议或强制其搬离租赁的房屋。
若住房租赁合同得以连续执行至规定时限,出租方将依照相关法规获得相应的政策扶持,而承租方也将依照规定享受到应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国家致力于优化政策体系,着力扶持那些具有市场化运作和专业服务能力的住房租赁企业。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公司,系指那些通过自有房产或依照法律规定获得他人房产经营管理权来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此类企业需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员工队伍以及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在依法进行登记时,其经营范围中必须明确标注“住房租赁”字样。
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住房租赁企业需在30天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房产部门提交相关开业资料。同时,房产部门应将这些企业的开业信息对外公布。
住房租赁公司需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展示其开业详情、服务规程及质量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所公布的住房位置、空间大小、租金等房源资料必须保证真实、精确、全面,且在经营场所、网络等不同传播途径上展示的房源资料需保持一致。同时,所展示的房源图片也需与实际房源相符,严禁发布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房源资料,亦不得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相关关键信息。
第十七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需设立住房租赁档案,对相关信息进行真实记录,同时完善住房租赁信息的核查等内部管理措施。
租赁住房的企业严禁擅自搜集、处理、传递他人的个人资料,亦不得非法进行个人信息交易、供应或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规定明确要求,住房租赁企业需将所经营租赁住房的相关信息及其变动情况,及时上报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公司需依照规定开设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公众进行信息公布。同时,该公司应通过此账户进行住房租赁资金的收取与支付操作,相关具体实施办法将由国务院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联合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若自然人将他人之住房转租并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且其经营规模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所设定的标准,则应遵循本条例中关于住房租赁企业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规定,那些专门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充足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将本机构员工名录提交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该机构员工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进行业务活动。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私人身份承担住房租赁经纪服务。
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之前,必须对委托者的身份及房产所有权信息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同时亲自考察房源情况。此外,还需与委托者正式签署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协议,并撰写住房状况说明书。所签署的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协议和编制的住房状况说明书需加盖机构的公章,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中第十五条的第二、第三款内容,以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均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禁止为那些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安全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中介服务。
提供经纪服务,专用于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性质的空间出租给他人居住。
提供中介服务,针对那些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住房进行出租。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提供收费服务时,必须对服务项目的费用进行明确标注,严禁在标定价格之外额外收费,亦不得收取未公开列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若出租方与承租方经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达成租赁协议,则该经纪机构负责完成住房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部门联合国务院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共同编制并对外发布住房租赁合同以及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的示范版本。
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政府需设立住房租金监测体系,并需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各区域、各类住房的租金价格数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借助住房租赁管理平台进行合同登记、租赁住房信息维护、数据统计与监测等管理工作,同时,还需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安、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构建信息互通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与相关机构紧密协作,共同强化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力度,确保对违法行为能够依法作出迅速而恰当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有权委托特定的实施机构,负责住房租赁管理中的各项辅助性具体事务。这些被委托的单位在执行任务时,必须遵守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对受托执行的单位实施严格监管,同时,对于受托单位在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该机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地产管理的部门需与相关部门、住房租赁行业的各类组织紧密合作,共同推进住房租赁行业的诚信体系构建。具体措施包括设立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估体系,将违规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并将这些信息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同时,根据各主体的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规范住房租赁领域的行业组织需构建完善的行业标准,强化行业自我约束,推动行业的持续进步与发展。
第三十五条在住房租赁过程中,若因押金退还、房屋维修、房屋退租等问题引发争议,出租方与承租方应进行协商处理;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依法寻求调解、仲裁服务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即网络平台经营者,他们有责任核实并确认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资料。
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若察觉或理应知晓信息发布者存在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立即执行删除相关内容等必要操作,同时保留相关资料,并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汇报。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出租方需依照相关要求,对承租者和实际居住者的信息进行真实记录并上报,一旦察觉到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构进行通报。具体操作细则将由国务院公安机关负责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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