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条例已通过施行,明确监管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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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

住房租赁条例》于2025年6月27日经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正式对外公布,并自2025年9月15日开始正式实施。

总理  李  强

2025年7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使住房租赁行为得以规范,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租赁关系稳定,并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向高质量方向发展,加快构建租购并行的住房体系,特制定本法规。

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行为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均应遵循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要求,住房租赁市场的推进需遵循国家及党的指导思想和决策安排,同时,应兼顾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和政府调控的导向作用。

第四条,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主管部门承担着对全国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与管理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的相关房产管理机构,承担着对其辖区范围内住房租赁事务的监管与管理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对住房租赁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规定,我国倡导居民将自有的房屋资源投入到租赁市场,同时扶持企业对陈旧的老厂房、商业办公楼、自有的商品住宅等进行活化改造,以多种途径提升租赁住房的供应量。

我国倡导出租方与承租方依照法律构建稳固的租房联系,并促进租房与购房在享有公共福利方面享有同等的权益。

第六条规定,参与住房租赁业务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事,秉持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同时确保不威胁国家安全,不损害公共福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规定,出租住房必须满足建筑、消防安全、燃气安全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强制性的技术标准,确保不威胁到居住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以及车库等非居住用途的场所,严禁独立出租供人居住使用。

租赁住房的单间容纳租客的人数上限以及每位租客所需的最小居住面积,均需遵守由设区的市级或以上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所设定的规范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需依照相关规定,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渠道,对租赁住房的合同进行备案至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需提升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服务质量,并严禁对备案过程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承租方展示个人身份认证文件、计划出租的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其拥有合法出租权的资料,同时需协助承租方依法对拟出租的住房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和确认。

对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实,严禁向那些拒绝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住房。

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租赁的住宅,除非承租人同意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利进入。

第十条规定,若出租方需收取押金,应在租赁住房的合同中明确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的具体时间以及扣除押金的具体情况等相关内容。除非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否则出租方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扣除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在租赁住房时,必须确保其安全与合理使用,严禁对消防设施进行破坏、擅自拆除、停用,亦不得擅自更改住房的承重结构;同时,禁止私自接拉水电和燃气管道。

未经出租人允许,不得私自更改租赁住房的使用性质、拆卸室内设备或调整租赁住房的其他构造。

四、必须恪守物业管理的相关约定,严禁随意丢弃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制造噪音、违规饲养宠物、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占用公共通行空间、高空抛掷物品,以及实施任何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若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住房租赁协议,必须向承租人发出通知,同时确保为承租人退还租赁住房提供充足且合理的期限。

出租方不得使用暴力手段、恐吓行为或其他非法途径,强迫租户终止住房租赁协议或搬离租赁的住房。

若住房租赁合同连续执行至规定的时间节点,出租方将依据相关法规获得相应的政策扶持,而承租方也将依照规定享有对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国家致力于优化政策体系,着力扶持一批市场导向、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这类企业专注于住房租赁业务,它们可能拥有自有的住宅,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获得了他人住宅的经营管理权。这类企业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员工队伍以及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出租信息__2025年住房租赁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在依照法律规定完成登记后,其经营活动的范围描述必须明确采用“住房租赁”这一用语。

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住房租赁公司需在30天期限内,将相关开业资料提交至所在地县级或以上级别的房产管理机关。该管理机关负责将这些企业的开业信息公之于众。

住房租赁公司需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展示其开业详情、服务准则及质量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所公布的住房位置、空间大小、租金等房源详情必须确保真实、精确、全面,且在实体店、网络等不同传播途径上展示的房源信息应保持一致。同时,展示的房源图片也应与实际房源相符,严禁发布任何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房源信息,亦不得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相关关键信息。

第十七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需设立住房租赁档案,详实记录相关资料,同时完善住房租赁信息核查等内部管理制度。

租赁住房的企业严禁擅自搜集、处理、传递他人的个人资料,亦不得擅自交易、供应或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规定明确,住房租赁企业需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其租赁住房的经营信息,并同步更新相关变化内容。

第十九条规定明确,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公司需依照规定设置专门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且需将此账户信息向社会公开。此外,该公司应通过此账户进行住房租赁资金的收付操作,而具体的操作细则则由国务院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规定,若自然人将他人住房转租并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且其经营规模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所设定的标准,则该行为将受到本条例中关于住房租赁企业相关规定的约束。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规定,那些专门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它们必须拥有与自身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专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将旗下员工名单提交至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该机构员工不得在两个或更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中同时开展业务活动。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身份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之前,必须对委托人的身份和住房权属信息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同时亲自考察房源情况。此外,还需与委托人正式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并编制一份详细的住房状况说明书。该服务合同及说明书需加盖机构印章,并依照相关法规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中第十五条的第二款与第三款、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相关内容,均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经纪服务,涉及出租那些未遵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标准规定的住房。

提供经纪服务,专门针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用于居住的情况。

提供中介服务,针对那些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行为;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提供收费服务时,必须清晰标注服务项目的价格,严禁在既定价格之外额外收费,亦不得收取未公开说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规定,若出租方与承租方通过住房租赁中介机构达成租赁协议,则该中介机构负责完成住房租赁合同的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协作,联合编制并正式发布住房租赁合同以及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的示范版本。

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需构建住房租赁价格监控体系,并需定期对外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各区域、各类住房的租赁价格数据。

第三十条规定,地市级以上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依托住房租赁管理平台进行合同登记、租赁住房信息维护、数据统计与监控等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同时,还需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安、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建立起信息互通的协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规定,地市级以上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与相关机构协作,共同对住房租赁市场实施严格的监管,确保违法行为得到迅速而合法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有权授权给特定单位,由其负责住房租赁管理中的辅助性具体事务。这些被委托的单位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将盈利作为其主要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关房产管理机构需对受托执行的单位实施严格监管,同时,对于受托单位在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该部门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与相关部门、住房租赁行业的组织紧密合作,共同推进住房租赁行业的诚信体系构建。他们需设立一套针对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估机制,将违规违法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并将这些信息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同时,根据各主体的信用水平,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租赁领域的各类行业协会需构建完善的行业准则,强化自我约束机制,推动行业的持续良性发展。

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涉及住房租赁的相关事宜中,如押金退还、房屋维修以及房屋退租等问题引发的争议,出租方与承租方应首先进行协商处理;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依法寻求调解、仲裁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企业(以下简称网络平台企业)必须对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

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若察觉或理应知晓信息发布者存在散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删除相关内容等必要手段,同时保留相关资料,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出租方需依照规定对承租者及其实际居住者的信息进行真实登记并上报,一旦察觉到违法行为,应立即向公安机构进行汇报。具体的操作细则则由国务院公安机关负责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关键词:住房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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