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1日住房租赁条例正式公布,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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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库、卫生间、阳台等

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

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

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

住房租赁企业

不得非法买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

7月21日

《住房租赁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正式公布

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对住房租赁行为进行规范,保障租赁双方权益不受侵害,确保租赁关系的稳定,同时助力住房租赁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并加速构建租赁与购买相结合的住房体系。《条例》内容分为七章,共计五十条。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确保住房租赁市场的秩序井然,保障租赁双方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以及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向更高水平发展,同时加速构建租购并行的住房体系,特此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行为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条,住房租赁市场的推进需遵循党和国家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各项决策部署,同时应兼顾市场自身的引领作用与政府的有效指导。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着对全国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关房产管理机构承担对本地区住房租赁事务的监管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承担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家倡导居民将自有的房产出租,同时扶持企业对陈旧厂房、商务办公楼以及自持的商品住宅进行翻新利用,以此扩大租赁住房的来源,拓宽租赁住房的供应途径。

国家倡导出租方与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构建稳固的租赁住房联系,并促进租房与购房在享有公共福利方面享有平等地位。

第六条 在进行住房租赁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确保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福祉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出租住房必须遵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确保不威胁到居住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以及车库等非住宅区域,严禁独立出租供人居住使用。

租赁住房的单间居住人数限制以及每人的最小居住面积标准,必须遵循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所设定的规范。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需依照规定,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渠道,对租赁住房的合同进行备案至当地的房产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需提升合同备案的服务质量,且不得对合同备案征收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承租方展示个人身份认证文件、计划出租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文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合法出租资格的文件,同时需协助承租方依法对拟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和确认。

核实承租者的身份证明文件,严禁向那些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住房。

不得自行进入租赁的住房,除非承租人同意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允许进入的情况。

第十条 若出租方要求收取押金,则应在租赁住房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的具体时间以及可以扣除押金的具体情况。在合同约定的扣除条件之外,出租方若无合理理由,不得擅自扣除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在租赁住房时,必须确保其安全与合理使用,严禁对消防设施进行破坏、擅自拆除、停用,亦不得擅自更改住房的承重结构;同时,禁止私自接拉水电、燃气管道。

未经出租人许可,不得随意更改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拆卸室内设备或调整租赁房屋的其他构造。

四、必须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约定,严禁随意丢弃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制造噪音、违规饲养宠物、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占用公共通行空间、高空抛掷物品,以及进行其他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若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住房租赁协议,则必须向承租人发出通知,同时确保为承租人退还租赁的住房提供充足且合理的准备时间。

出租方不得使用暴力手段、恐吓行为或其他违法途径,迫使租户终止住房租赁协议或强制其搬离租赁房屋。

租房信息_住房租赁条例实施时间_非居住空间出租规定

若住房租赁合同连续执行至既定期限,出租方将依据相关法规获得相应的政策扶持,而承租方也将依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公共基本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国家致力于优化政策体系,着力扶持一批具有市场化运作和专业服务能力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这类企业主要通过自有房产或依法获得他人房产的经营权,从事住房租赁业务。这类企业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员工队伍以及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在依照法律规定完成登记后,其业务范围描述必须采用“住房租赁”这一明确用语。

自取得营业执照之始,住房租赁企业需在30天内向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其开业的相关资料。该部门有责任将这些企业的开业信息公之于众。

住房租赁企业需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展示其开业详情、服务规程及质量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规定,住房租赁机构所公布的住房位置、空间大小、租金等房源详情必须保证真实、精确、全面,且在各自经营场所、网络平台等不同传播途径上展示的房源信息需保持一致。同时,所展示的房源图片也需与实际房源相符,严禁发布任何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房源信息,亦不得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相关关键信息。

第十七条 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需设立住房租赁档案,详实记录相关资料,同时完善住房租赁信息的核查等内部管理措施。

租赁住房的企业严禁擅自搜集、处理、传输他人的个人资料,亦不得擅自交易、供应或揭露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规定要求,住房租赁企业需将所经营租赁住房的相关信息及其变动状况,及时提交给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规定要求,那些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公司必须设立专门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公众进行信息公布。同时,这些公司需通过该账户来处理住房租赁资金的收支事宜,而具体的操作细则则由国务院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个人将他人住房转租以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若其经营规模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所设定的标准,则应依照本条例中关于住房租赁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规定,那些专门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它们必须拥有与自身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专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将旗下员工名单提交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这些机构的员工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兼职工作。

住房租赁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身份独立承接住房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发布房源信息之前,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对委托者的身份和住房所有权信息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对房源进行实地考察,并与委托者签署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协议,同时编制房源状况说明。该服务协议及说明文本需加盖机构公章,并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第十五条的第二款与第三款、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内容,均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得提供经纪服务,涉及出租那些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房。

提供经纪服务,专用于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居住。

提供中介服务,针对那些单间租住人数超过规定上限或人均租住面积低于最低标准的住房出租行为。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提供收费服务时,必须对各项费用进行明确标注,严禁在标定价格之外额外加收费用,亦不得收取未在价格表上明确列出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若出租方与承租方选择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来订立住房租赁协议,则该合同备案手续将由该经纪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我国国务院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携手国务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并公开发布了住房租赁合同以及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政府需设立住房租赁价格监控体系,并需定期向社会公开所辖区域内各区域、各类别住宅的租赁价格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借助住房租赁管理平台进行合同登记、租赁住房信息的管理以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和监控等工作,同时,还需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安、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建立起信息互通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与相关机构协作,对住房租赁行为实施严格的监管,确保依照法律规定迅速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规定,县级或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有权将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与辅助等具体事务委托给特定的实施机构。这些被委托的单位在执行任务时,必须遵守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对受托执行的单位实施严格监管,同时,对于受托单位在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该部门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与相关部门及住房租赁领域的行业团体紧密合作,共同推进住房租赁行业的诚信体系构建。需设立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估机制,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信用记录登记,并将这些信息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同时,依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规定,住房租赁领域的各类行业协会需构建完善的行业准则,强化自我约束机制,以推动行业的持续良好发展。

在住房租赁过程中,若因退还押金、房屋维修或房屋腾退等问题引发争议,出租方与承租方应首先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依法寻求调解、仲裁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运营主体(以下简称网络平台),其有责任核实并确认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资料。

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若察觉或理应知晓信息发布者存在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删除相关内容等必要行动,同时保留相关资料,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规定要求出租方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承租者和实际居住者的信息进行真实记录并报送,一旦察觉到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向警方进行举报。具体的操作细则将由我国国务院的公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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