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7月21日电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确保租赁关系稳定,并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向高质量发展迈进,加快构建租购并行的住房体系,特制定本法规。
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行为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均应遵循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住房租赁市场的推进需遵循党和国家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同时应兼顾市场主导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的双重结合。
第四条,国务院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着对全国住房租赁领域的监督与管理工作职责。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的相关房产管理机构,承担对本辖区住房租赁事务的监管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承担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倡导居民家庭将自有的房产出租,同时扶持企业对老旧的厂房、商业办公楼以及自有的商品住宅进行活化与改造,以这些方式扩大租赁住房的供应来源,并拓宽租赁住房的获取途径。
国家倡导出租方与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构建稳固的租赁住房关系,并致力于实现租房与购房在享有公共资源方面享有同等的权益。
第六条 规定,参与住房租赁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同时确保不威胁国家安全、不损害公共福祉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出租房屋必须满足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修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确保不危害居住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以及车库等非居住用途的房间,严禁独立出租供人居住使用。
租赁住房的单间容纳租客的数量以及每位租客应享有的最低居住面积,均需遵守由设区的市级或以上地方政府所设定的规范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需依照相关规定,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渠道,对租赁住房合同进行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房产管理部门需提升住房租赁合同登记的服务质量,并严禁对租赁合同登记征收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承租方展示个人身份认证文件、拟出租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文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出租资格的资料,同时需协助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对拟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和确认。
对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实,严禁向那些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住房。
不得自行进入租赁的住宅,除非承租人允许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入的情况。
第十条 规定,若出租方收取押金,须在租赁住房的合同中明确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的具体时间以及扣除押金的具体情况等相关内容。除非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否则出租方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扣除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在租赁住房的过程中,必须确保其安全与合理使用,严禁对消防设施进行破坏、擅自拆除、停用,亦不可擅自改动住房的承重结构;同时,禁止私自接拉水电、燃气管道。
未经出租人允许,不得私自变更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拆卸室内设施或调整租赁房屋的其他构造。
四、应严格遵循物业管理的相关约定,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超标排放有害物质、制造噪音、违规饲养宠物、擅自搭建建筑、占用公共走廊、高空抛掷物品,亦或采取其他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若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住房租赁协议,必须向承租人发出通知,同时确保为承租人退还租赁的住房提供充足且合理的准备时间。
出租方不得使用暴力手段、恐吓手段或其他违法手段,迫使租户终止住房租赁协议或搬离租赁的住房。
若住房租赁合同连续执行至既定期限,出租方将依据相关法规获得相应的政策扶持,而承租方也将依照规定享有对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国家致力于优化政策体系,着力扶持一批市场导向、专业化程度高的住房租赁企业。
此类企业专指那些通过自有房产或依照法律规定获得他人房产经营管理权,进而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公司。这类企业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员工队伍以及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在其法定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必须采用“住房租赁”这一明确表述。

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住房租赁企业需在30天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房产部门提交开业相关资料。同时,该部门需将这些企业的开业信息对外公布。
住房租赁公司需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公开其开业详情、服务规程及相应标准。
第十六条 规定,住房租赁机构所公布的住房位置、面积、租金等房屋相关资料必须保证真实、精确、全面,且在实体店、网络等不同传播途径上所展示的资料需保持一致。同时,所展示的房屋图片也需与实际房屋相符,严禁发布任何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房屋资料。此外,还不得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关于拟出租房屋的关键信息。
第十七条 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需设立住房租赁档案,详实记录相关资料,同时完善住房租赁信息的核查等内部管理措施。
租赁住房的公司严禁非法搜集、处理、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亦不得非法进行个人信息交易、提供或公之于众。
第十八条 规定要求,住房租赁企业需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产管理机关提交所经营租赁住房的相关信息,以及这些信息的变动状况。
第十九条 规定要求,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公司需设立专门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对外公开此账户信息。同时,这些公司需通过该账户进行住房租赁资金的收取与支付。至于具体的操作细则,则由国务院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若自然人将他人之住房转租,并以此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且其经营规模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所设定的标准,则应遵循本条例中对住房租赁企业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规定,那些专门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它们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足够的从业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将旗下员工名单提交至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该机构员工不得在两个或更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中同时进行业务活动。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工作人员严禁以私人身份承接住房租赁经纪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之前,必须对委托人的身份和住房所有权信息进行核实与登记,对房源进行现场考察,并与委托方订立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协议,同时撰写住房情况说明。该服务协议及说明文本需加盖机构的租赁章,并需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第十五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相关内容,均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经纪服务,涉及出租那些未满足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标准的住房。
提供经纪服务,专司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独立出租,并供人居住使用。
为那些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住房提供租赁中介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必须对提供的服务项目进行明确的价格标注,严禁在既定价格之外额外收费,亦不得收取未公开说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若出租方与承租方经由住房租赁中介机构达成租赁协议,则该中介机构负责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制定并对外发布住房租赁合同以及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规定,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政府需设立住房租金的监控体系,并需定期对外发布该行政区域内各区域、各类住房的租金价格数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房产管理方面,需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合同登记、租赁住房信息维护、数据统计监测等工作。同时,还应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管、金融、公安、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构建信息互通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 明确规定,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与相关机构紧密协作,对住房租赁市场实施严格的监管,确保对违法行为能够依照法律要求迅速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规定,县级或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有权委托特定的实施机构来负责住房租赁管理中的各项辅助性具体事务。这些被委托的单位在执行任务时,必须遵守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对受托执行的单位实施严格监管,同时,对于受托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产生的任何后果,该机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与相关部门、住房租赁行业的组织紧密合作,共同推进住房租赁领域的诚信体系构建。具体措施包括:设立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估体系,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同时,依据信用等级对相关企业及个人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规定,住房租赁领域的行业组织需构建完善的行业准则,强化自我约束机制,以推动行业的持续良性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涉及住房租赁的押金退还、房屋维修或房屋腾退等事项中若发生争议,出租方与承租方应首先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果,双方可依法寻求调解、仲裁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于那些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运营主体(以下简称网络平台运营主体),他们有责任对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
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若察觉或理应察觉信息发布者存在散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删除相关内容等必要操作,同时保留相关资料,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规定明确,出租方需依照要求对承租者和实际居住者的资料进行真实记录并上报,一旦察觉到违法行为,须立即向公安机构进行通报。具体的操作细则则由国务院的公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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