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条例总则:规范租赁活动,维护各方权益,促进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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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条例

住房租赁条例总则:规范租赁活动,维护各方权益,促进行业发展

第一章 总则

为确立住房租赁行为的规范,保障租赁双方权益不受侵害,确保租赁关系的稳定,并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向高质量方向发展,加快构建租购并行的住房体系,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行为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条,住房租赁市场的推进需遵循国家及党的指导方针和政策,同时兼顾市场的主导作用与政府的引导功能。

第四条,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范围内的住房租赁事务,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的房产管理机构承担对本地区住房租赁事务的监管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承担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我国倡导居民家庭将自有的房屋资源投入到租赁市场,同时扶持企业对陈旧的老厂房、商业办公楼以及自有的商品住宅进行活化与改造,以多种途径扩充租赁住房的供应量。

国家倡导出租方与承租方依照法律构建稳固的住房租赁联系,并促进租房与购房在享有公共福利方面享有同等的权益。

第六条:在住房租赁领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确保不威胁国家安全,不损害公共福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出租住房必须满足建筑、消防安全、燃气使用、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确保不威胁到居住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以及车库等非居住用途的场所,严禁作为独立出租单元供人居住使用。

租赁住房的单间居住人数限制以及每人所需的最小居住面积,均需遵循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所设定的规范要求。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需依照规定,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渠道,对租赁住房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的登记。房产管理机构需提升住房租赁合同登记的服务质量,且不得对住房租赁合同的登记征收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承租方展示个人身份认证文件、拟出租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文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出租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同时需协助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并确认拟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对承租人的身份证明资料进行核实,严禁向那些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住房。

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租赁的住宅,除非承租人允许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入的情况。

第十条规定,若出租方需收取押金,则必须在租赁住房的合同中明确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的具体时间以及可以扣除押金的具体情况等细节。除非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否则出租方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扣除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在使用租赁住房时,必须确保其安全与合理性,严禁对消防设备造成破坏、擅自拆解、停止使用或擅自改动住房的承重结构;同时,也禁止私自拉接、乱接水、电、燃气管道。

未经出租人许可,不得随意变更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拆卸室内设备或调整租赁房屋的其他构造。

(四)必须严格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严禁随意丢弃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制造噪音、违规饲养宠物、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占用公共通道、高空抛掷物品,以及进行任何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若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住房租赁协议,则必须向承租人发出通知,同时确保为承租人退还租赁住房提供充足且合理的期限。

出租方不得使用暴力手段、恐吓行为或其他非法途径,迫使租户终止住房租赁协议或搬离租赁的房屋。

若住房租赁合同得以连续执行至既定期限,出租方将依据相关法规获得相应的政策扶持,而承租方亦将依照规定享有对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国家将不断优化政策体系,致力于培养一批具有市场化运作和专业服务能力的住房租赁企业。

此类企业专指那些通过自有房产或依照法律规定获得他人房产经营管理权,进而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公司。这类企业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员工队伍以及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在依法完成登记后,其经营活动的范围描述必须采用“住房租赁”这一特定用语。

自取得营业执照之后,住房租赁企业需在30天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产管理机构提交其开业的相关资料。该房产管理机构有责任将这些企业的开业信息公之于众。

住房租赁公司需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公开其开业详情、服务规范及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规定,住房租赁机构所提供的住房位置、空间大小、租赁费用等房源详情必须保证其真实性、精确性和完整性。无论是通过实体店、网络平台等不同途径发布的房源信息,都应保持一致。同时,展示的房源图片也必须与实际房源相符。严禁发布任何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房源信息,亦不得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关于拟出租住房的必要信息。

第十七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需设立住房租赁档案,详实记录相关资料,同时完善住房租赁信息的核查等内部管理措施。

租赁住房的企业严禁擅自搜集、处理、传递他人的个人资料,亦不得擅自进行个人信息交易、供应或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规定要求,住房租赁企业需将所经营租赁住房的相关信息,包括住房的具体数据及其变动情况,及时上报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规定要求,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公司需设立专门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公众进行信息公开。同时,这些公司需通过该账户来处理住房租赁资金的收取与支付。至于具体的操作细则,则由国务院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若自然人将他人之住房转租用于住房租赁经营,且其经营规模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所设定的标准,则应遵循本条例中针对住房租赁企业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规定,那些专门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足够数量的从业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将旗下员工名单提交给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该机构员工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兼职工作。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身份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之前,必须对委托者的身份和住房所有权信息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同时亲自到现场考察房源情况。此外,还需与委托者正式签署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协议,并制作住房状况说明文档。该服务协议和说明文档需加盖机构公章,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中第十五款的第二、三项,以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相关内容,均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禁止为那些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安全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提供经纪服务,专司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独立出租,供人居住使用。

提供中介服务,针对那些单间租住人数超过规定上限或人均租住面积低于最低标准的住房进行出租。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必须对提供的服务费用进行明确标示,不得在标定价格之外额外收费,亦不得收取未在标示中说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若出租方与承租方通过住房租赁中介机构达成租赁协议,该中介机构将负责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部门联合国务院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共同拟定并公开发布住房租赁合同以及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的范本。

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需设立住房租赁价格监控体系,并需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各区域、各类住房的租赁价格情况。

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借助住房租赁管理平台,进行租赁合同的登记、租赁住房信息的维护、数据统计与监测等一系列管理和服务工作。同时,这些部门还需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安、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构建起信息互通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与相关机构协作,对住房租赁行为实施严格监管,确保依照法律规定迅速应对和处理各类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有权委托特定单位来执行住房租赁管理中的辅助和支持等具体任务。这些被委托的单位在执行职责时,不得将盈利作为其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需对受托执行单位实施严格监管,同时对于该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产生的所有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房地产管理方面,需与相关部门及住房租赁行业组织携手,共同推进住房租赁领域的诚信体系构建。具体措施包括,设立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估体系,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同时,根据信用评级结果,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租赁领域的行业组织需构建完善的行业规范,强化自我约束和监管,以推动行业的持续良性发展。

第三十五条在住房租赁过程中,若因退还押金、房屋维修、房屋腾退等问题引发争议,出租方与承租方应进行协商处理;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依法寻求调解、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十六条规定,那些经营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有责任核实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

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若察觉或理应知晓信息发布者存在散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执行删除相关内容等必要操作,妥善保留相关资料,并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出租方需依照相关要求,对承租者和实际居住者的信息进行真实登记并上报,一旦察觉到违法行为,应立即向公安机构进行通报。具体操作细则将由国务院公安机关负责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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