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怕遇坑房东?住房租赁条例来了,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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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租房的朋友来说

最怕碰到的就是坑人的房东

好消息来啦

住房租赁条例》发布啦

新规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新规对于

规范出租承租活动

住房出租、承租应符合相关规定

等等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一起来看看

承租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要确保租赁住房的安全与合理运用,不可以破坏、随意移除、关闭消防设备,也不得更改房屋的主要支撑构造,禁止私自架设或连接水、电、燃气管道。

不可以随意变动出租的房屋的用途,也不得私自破坏室内的物件,或者更改房屋的整体构造,这些行为都需要先获得房东的许可。

须依照物业管理规定行事,不能随意丢弃废弃物,不可超出标准排放污染物或制造噪音,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宠物,禁止违规建造建筑物,不得占用公共通道空间,不允许从高处抛掷物品,也不能做出其他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举动。

5️⃣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出租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租客提供个人身份文件、待出租房产的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具备合法出租资格的文件,同时协助租客依照法规查验、确认待出租房产的相关资讯。

核实租客的证件文件,不能把住所提供给不提供证件的个人或组织,

不可以随意进入出租的住所,不过,在租客许可的情况下或者有法律依据可以进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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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出租的住房

应当符合这些规定

出租的房屋必须满足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要求,确保不会危害人的生命安全与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走道、地下储藏间、车库等非居住区域,不可以单独出租用作居住;

租赁单间时,居住人数和人均最小面积,必须遵循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所定规范。

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应当使用实名

1️⃣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必须依据相关要求,借助租赁平台等途径,把租赁协议提交给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存档。房产管理机构需要提升租赁协议存档的服务程度,并且不得向存档收取任何费用。

3️⃣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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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押金要约定好

数额、返还时间等内容

出租人收取押金时,需要在租赁协议中明确押金的金额、退还期限以及可以扣除押金的情形等细节。如果租赁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出租方没有合法理由是不能扣留押金的。

住房租赁合同解除

要为腾退房子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依据法律规定终止租赁协议时,必须告知租客,同时要给租客安排好迁出所租房屋的必要时段。

出租人不可以运用强制手段、恐吓行为或者任何非法手段,迫使租客终止租赁协议,或者搬离被租赁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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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时间达到规定期限的

可按规定享受相应政策支持

租赁房屋协议持续执行满特定时限后,房东可依据相关政策获得相应扶持,租客可依据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基础服务保障。

《住房租赁条例》

还有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

规范经纪机构行为

强化监督管理

严格责任追究等内容

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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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明确房屋租赁行为准则,保障租赁双方正当权利,巩固租赁关系,推动租赁市场进步,加快构建租赁与购买并行的居住体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住宅出租行为,以及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措施,都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的发展要遵循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要同时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和政府的引导作用。

第四条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机构承担全国房屋租赁事务的监察治理职责。

省市级房产管理机构承担起各自区域住房租赁事务的监管职责,对相关行为进行监察和处理,确保其合法合规。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市场监管、公安等机构,依据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自己负责的范围内,承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管任务。

第五条 国家倡导住户将个人房产用于出租,扶持公司活化并翻新废弃的工业楼宇、商业写字楼、长期持有的商品房等用于出租,通过多种途径扩充租赁房屋的供应量。

国家倡导房东与房客依照法规,构建稳固的房屋租赁联系,促使租赁与购买住房在享有公共服务方面地位平等。

出租信息_住房租赁条例 2025年施行 租房规范

第六条 进行房屋租赁业务,务必依照法律规章,秉持对等、双方乐意、公正、诚实的基本准则,不可危及国家安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及他人正当权利,也不得违背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规范。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出租的住宅需满足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燃气安全、室内装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行政规章及强制性规范要求,确保不会对居住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构成威胁。

厨房、卫生间、阳台、走道、地下储藏间、车库等非居住用房间,不可以单独出租用作居住。

出租单间允许居住的人数上限和人均必须达到的最低居住空间,需要依据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明确要求来确定。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必须依照要求,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途径,把租赁合同提交给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存档。房产管理机构务必提升租赁合同登记的服务效能,并且不得向租赁合同登记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承租人提供个人身份文件,出示准备出租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或者展示能证明其有合法出租资格的文件,同时协助承租人依照法规查验、确认准备出租房产的相关资讯。

核实租客的证件文件,不能把住所提供给不肯提供身份文件的单位或个人,要确保对方出示相关证明,否则不能租赁,这是规定的要求,必须遵守,以防止风险。

不可以随意进入租赁的房屋,不过,在承租人许可的情况下或者依照法律准许的情况下除外。

出租人收取押金时,需要在租赁协议里明确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期限以及可以扣除押金的情形等细节。如果租赁协议没有事先规定,出租方就不能随便扣押金,除非有充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规范租赁住房的运用,确保其安全与恰当,不可以破坏消防器材,不能随意移除或关闭消防设备,也不得更改房屋承重构造,禁止私自架设或连接水、电、燃气管道。

租赁房屋的用途不可随意更改,室内设施不允许私自破坏,房屋整体构造也不得随意变动,这些行为都必须事先获得房东的许可。

必须遵循小区管理守则,不能胡乱丢弃废弃物,不可以超出规定程度排放废气物,或者制造噪音,不要不按规矩养宠物,禁止违规建造建筑物,不能占用公共走廊,不许从高处扔东西,也不可做出其他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事情。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者若依照法规终止租赁协议,需告知租客,同时应给予租客足够的时间搬离租赁房屋。

出租方不可以运用强制手段,包括暴力行为、恐吓措施等违法行为,强迫租客终止租赁协议,或者要求租客搬离已租赁的房产。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符合法定时限的,房东可以依照相关政策获得相应扶持,租客能够依据相关制度享有相应的基础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国家应制定更周全的规则,发展商业化的房屋租赁公司,使其具备专业服务能力。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公司,是以自己拥有的房产,或者合法获得经营许可的他人房产,来进行房屋出租服务的组织。这类公司需要拥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匹配的资本,专业的员工团队,以及有效的管理机制。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公司,在依照法规完成注册时,其业务范围必须明确标注为“房屋租赁”。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公司,要在拿到营业许可后三十天内,把开始运营的情况,告诉当地县或者市以上的房产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要把租赁公司开始运营的情况,公布给社会大众。

租赁公司必须在办公地点的显眼位置,公开自身的开办详情、服务准则以及具体要求等。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公司所公布的租赁房屋的地址、大小、租价等房源资料必须真实、精确、齐全,不论是在其营业地点还是通过互联网等不同平台所公布的房源资料都应相同,所发布的房屋照片必须与实际租赁房源相符,不允许发布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的房源资料,也不得隐藏或拒绝提供计划出租的房屋的相关关键资料。

第十七条 租赁公司需要成立房屋租赁记录,详细记录相关内容,同时完善租赁信息核实等内部管理机制。

租赁公司不能私下搜集、应用、处理、发送其他人的资料,不能私下交易、供给或公布其他人的资料。

第十八条 租赁公司需依据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机构,汇报其经营住房的信息,以及这些信息的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进行房屋转租业务的租赁公司,需要依法开设租赁资金保管账户,并且将账户信息公布出来,公司收付租赁资金时,必须通过这个账户操作,详细的操作流程由住建部联合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来制定。

自然人借用他人住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若其经营体量达到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等机构设定之门槛,则应遵从本条例关于房屋租赁公司的相关条款。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服务的中介组织(该类组织称为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必须拥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匹配的内部资本、员工团队以及运营管理实力。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中介服务单位需将员工名册报送至辖区县级以上房产管理机构存档。该类中介的员工不得在两家或以上住房租赁中介同时任职,开展业务活动。

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人员不允许私自接受房屋租赁中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中介公司发布房源消息之前,需要确认并记录委托方的身份资料、房产归属资料,亲自考察房源,同委托方签署住房租赁中介服务协议,撰写住房情形说明资料。住房租赁中介服务协议、住房情形说明资料须盖有住房租赁中介公司印章,并依照相关要求存档。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第二个和第三个条款,以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内容,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从事为不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燃气使用、室内装修等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住房介绍服务的经纪活动

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包括促成他人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性空间,用于居住目的出租的业务。

为那些单间容纳居住者数量超出限定额度,或者人均最低居住空间不足标准的房屋,中介机构可以提供租赁代理业务,帮助完成交易过程。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租赁中介公司必须清楚公示各项收费标准,不允许在公示价格以外擅自提高费用,也不得收取任何未事先告知的款项。

第二十七条 房东与租客若借助中介订立租房协议,则由中介机构负责执行租房协议的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手,拟定并发布住房租赁合同范本,以及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范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成立住房租赁价格监控体系,周期性披露其管辖范围内不同地段、不同种类房产的租赁费用数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房产管理机构需要借助住房租赁服务平台执行合同登记备案工作,同时负责租赁房屋信息的维护整理,还要开展相关的统计与监测活动,并且需要与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教育部门、市场监督机构、金融管理机构、公安部门、税务部门以及统计部门等建立信息互通的渠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房产管理机构需要和其它相关部门一起,强化对房屋租赁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依据法律要求,迅速处置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房产管理机构能够委派机构来负责住房租赁服务的协助及部分事务。受托的机构不可以追求经济利益。

地方各级政府的房产管理机构,需要强化对受托执行单位的管理,同时要为受托单位在其授权范围内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房产管理机构需要和其它相关部门、住房租赁领域的行业团体共同推进住房租赁行业的诚信体系发展,要设立针对住房租赁公司、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估机制,把有关的违规违法活动记在信用档案中,上传到全国信用信息的统一平台,按照信用水平的高低进行不同级别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租赁房产所属的相关社团组织需要建立完善的行业准则,强化内部自我约束机制,推动行业进步。

第三十五条 在房屋租赁过程中,若押金退还、房屋修缮、房屋清退等事宜引发争议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先行磋商处理;若协商未果,则有权依照法规寻求调解机构介入、仲裁机构裁决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从事发布租赁房源信息的网站平台方,需要确认登记房源信息的真实身份资料。

网络平台运营者若知晓或理应清楚内容发布方存在提供不实消息等违规行为时,须依照法规执行删除相关资讯等必要操作,同时留存相关资料,并通报相关机构。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需依照规定,真实登记承租人以及实际居住者的相关信息,并且报送有关部门,一旦察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详细的实施措施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来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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