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公布了《住房租赁条例》
条例规范了出租承租活动
住房出租、承租应符合相关规定
新规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键信息
快一起来看看吧
《住房租赁条例》
图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在租赁住房时,必须确保其安全与合理使用,严禁对消防设施进行破坏、擅自拆除、停用或更改租赁住房的承重结构,同时也不得私自乱接水、电、燃气管道。
未经出租人许可,不得私自更改租赁房屋的用途,不得擅自拆卸室内设施,亦不得对租赁房屋的其他结构进行任何改动。
四、必须恪守物业管理规定,严禁随意丢弃废弃物、超标排放有害物质、制造噪音、违规饲养宠物、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占用公共走廊、高空抛掷物品,以及实施任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承租方展示个人身份证明文件、拟出租住宅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其出租合法性的相关资料,同时需协助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并确认拟出租住宅的相关信息。
对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实,严禁向那些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住房。
租赁住房的进入是受到限制的,除非承租人给予了许可,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入。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这些规定
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实名
收取押金约定
租赁房屋时,房东需在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期限以及可扣除押金的具体情况。在合同约定的情形之外,房东若无合理理由,不得擅自扣除押金。
住房租赁合同解除 要为腾退房子留出合理时间
租房时间达到规定期限的 可按规定享受相应政策支持
当住房租赁合同连续执行至既定时限时,出租方将依据相关法规获得相应的政策扶持,而承租方也将依照规定享受到对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政策原文
(上下)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确保租赁关系稳定,并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向高质量方向发展,同时加速构建租购并行的住房体系,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行为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条,住房租赁市场的推进需遵循国家及党的指导思想和决策安排,同时,应兼顾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和政府调控的导向作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着对全国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与管理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关房产管理机构承担对本辖区住房租赁事务的监管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其职能权限内,承担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倡导居民家庭将自有的房产出租,同时扶持企业对老旧的厂房、商业办公楼以及自有的商品住宅进行翻新和利用,以多种途径扩充租赁住房的供应量。
国家倡导出租方与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构建稳固的住房租赁联系,并促进租房与购房在享有公共福利方面享有平等地位。
第六条:在住房租赁领域,参与者必须恪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基本准则,确保不威胁国家安全,不损害公共福祉及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规定,出租房屋必须满足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燃气安全、室内装饰装修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确保不危害居民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以及车库等非居住用途的房间,严禁独立出租供人居住使用。
租赁住房的单间居住人数上限以及每人的最低居住面积标准,必须遵守由设区的市级或以上地方政府所设定的规范。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需依照相关规定,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途径,对租赁住房的合同进行备案至当地的房产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需提升合同备案的服务质量,并严禁在合同备案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规定,若出租人需收取押金,则必须在住房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的具体时间以及可以扣除押金的具体情况等相关细节。在合同约定的扣除情形之外,出租人若无合理理由,不得擅自扣除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住房租赁协议时,必须向承租人发出通知,并且确保为承租人退还租赁的住房提供充足的时间。
出租方不得使用暴力手段、恐吓行为或任何非法途径,迫使租户终止住房租赁协议或强制其搬离租赁的住房。
若住房租赁合同连续执行至既定期限,出租方将依据相关法规获得相应的政策扶持,而承租方也将依照规定享有对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国家致力于优化政策体系,着力扶持那些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住房租赁企业。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公司,指的是那些通过自有房产或依照法律规定获得他人房产经营管理权的企业。这类企业需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员工队伍以及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在依照法律规定完成登记后,其经营活动的范围描述必须采用“住房租赁”这一特定用语。
自取得营业执照之始,住房租赁企业需在30天内向其所在地的县级或以上地方政府房产管理机构提交相关开业资料。该房产管理机构有责任将这些企业的开业信息对外公布。
住房租赁公司需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公开展示其开业详情、服务准则及相应标准。
第十六条规定,住房租赁机构所公布的住房位置、空间大小、租金等房源详情必须保证真实、精确、全面,且在实体店、网络等不同传播途径上展示的房源信息需保持一致。同时,所展示的房源图片也需与实际房源相符,严禁发布任何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房源信息,亦不得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相关关键信息。
第十七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需设立住房租赁档案,对相关信息进行真实记录,同时完善住房租赁信息的核查等内部管理措施。
租赁住房的企业严禁擅自搜集、处理、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亦不得擅自交易、供应或公开展示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规定要求,住房租赁机构需将所运营的租赁住房相关资讯及其变动详情,及时上报至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及以上级别的房产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规定明确,涉及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公司需依法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对外公开该账户信息。同时,该公司应通过此账户来处理住房租赁资金的收支事务,具体操作细则将由国务院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相关国务院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若自然人将他人之住房进行转租并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且其经营规模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所设定的标准,则该业务将适用于本条例中关于住房租赁企业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规定,那些专门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它们必须拥有与自身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员工队伍以及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将旗下员工名单提交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这些机构的员工不得在两个或更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同时进行业务活动。
住房租赁经纪行业的从业者不得以私人身份接受住房租赁经纪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发布房源信息之前,必须核实并登记委托者的个人信息及房产所有权情况,亲自考察房源情况,并与委托者签署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协议,同时制作住房情况说明文档。签署的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协议和制作的住房情况说明文档需加盖机构的印章,并需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中第十五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相关内容,均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严禁为出租那些未满足建筑、消防安全、燃气安全、室内装饰装修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中介服务。
(二)经纪服务涵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
提供中介服务,针对那些单间居住人数上限或人均最低居住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行为。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对提供的服务费用进行明确标注,不得在标定价格之外额外收费,亦不得收取未公开列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若出租方与承租方经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达成租赁协议,则该机构负责完成住房租赁合同的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携手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编制并对外发布住房租赁协议范本以及住房租赁中介服务协议范本。
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政府需设立住房租赁价格监控体系,并需定期对外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各区域、各类别住房的租赁价格数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依托住房租赁管理平台进行合同登记、租赁住房信息维护、数据统计与监测等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同时,还需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安、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构建信息互通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与相关机构协作,共同对住房租赁行为实施严格监管,确保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迅速有效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的相关房产管理机构有权指定具体执行机构,负责住房租赁管理方面的辅助性工作。这些被委托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将盈利作为其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对受托执行的单位实施严格监管,同时,对于受托单位在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相关政府部门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地产管理的部门需与相关部门及住房租赁行业的组织机构紧密合作,共同推进住房租赁领域的诚信体系构建。具体措施包括设立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估机制,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把这些信息录入国家信用共享系统。同时,根据各主体的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租赁领域的行业组织需构建完善的行业规范,强化自我约束与监管,以推动行业的持续良性发展。
第三十五条在住房租赁过程中,若因退还押金、房屋维修或房屋退租等问题引发争议,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先行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双方可依法寻求调解、仲裁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即网络平台经营者,他们有责任对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
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若察觉或理应知晓信息发布者存在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需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删除相关内容等必要操作,同时保留相关资料,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出租方需按照相关要求对承租者和实际居住者的资料进行真实记录,并向上级部门提交。一旦察觉到任何违法行为,出租方应立即向警方进行通报。具体的操作细则将由国家的公安机构负责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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