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7月21日电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确保住房租赁市场的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根本利益,保持租赁关系的稳定,以及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向更高水平发展,加快构建租购并行的住房体系,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行为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条,住房租赁市场的推进需遵循国家及党的指导思想和决策安排,同时,应兼顾市场的主导作用与政府的有效引导。
第四条国务院相关部门主管全国住房租赁领域,承担起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管理机构承担对本辖区内住房租赁事务的监管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对住房租赁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我国倡导民众将个人拥有的房产出租,同时扶持企业对旧厂房、商务办公楼、自持商品住宅等进行翻新利用,以租赁形式使用,通过多种途径扩充租赁住房的供应量。
国家倡导出租方与承租方依照法律构建稳固的住房租赁联系,并促进租房与购房在享有公共福利方面享有相同的权益。
第六条:在住房租赁领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事,秉持平等、自主、公正、诚信的原则,严禁任何可能威胁国家安全、损害公共福祉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要恪守社会公德和良好风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出租住房必须满足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确保不危害居住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以及车库等非居住区域,均不得独立出租供人居住使用。
单间租赁住房的居住人数上限以及人均最小居住面积,必须遵守由设区的市级或以上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所设定的规范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需依照相关规定,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渠道,对租赁住房的合同进行备案至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需提升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服务质量,并严禁对备案过程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承租方展示个人身份认证文件、计划出租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文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合法出租资格的文件,同时需协助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和确认拟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对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实,严禁向那些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住房。
未经允许,不得私自进入租赁的住房,除非承租人表示许可,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有进入的权限。
第十条,若出租人需收取押金,应在住房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的具体时间以及可以扣除押金的具体情况。在合同约定的扣除情形之外,出租人若无合理理由,不得擅自扣除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在租赁住房时,必须确保其安全与合理使用,严禁对消防设施进行破坏、私自拆除、停用或更改租赁住房的承重结构;同时,禁止私自乱接水电燃气管道。
未经出租人许可,不得随意更改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拆卸室内设备或调整租赁房屋的其他构造。
(四)必须遵循物业管理的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制造噪音、违规饲养宠物、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占用公共通道、高空抛掷物品,亦不得进行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若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住房租赁协议,需向承租人发出通知,同时确保为承租人退还租赁的住房提供充足且合理的准备时间。
出租方不得使用暴力手段、恐吓行为或其他非法途径,迫使租户终止住房租赁协议或搬离租赁的房屋。
第十三条规定,若住房租赁合同得以连续执行并达到既定的时间限制,出租方将依照相关法规获得相应的政策扶持,而承租方也将依据规定享受到对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我国将不断优化政策体系,着力扶持一批具有市场化、专业化特征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专指那些通过自有房产或依照法律获得他人房产的经营管理权,进而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公司。这类企业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员工队伍以及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依法进行登记的住房租赁企业,其业务范围在相关文件中必须明确标注为“住房租赁”。
自取得营业执照之后,住房租赁企业需在30天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产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的相关资料。该机构应将这些企业的开业信息公之于众。
住房租赁公司需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展示其开业详情、服务规程及质量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所公布的住房位置、面积、租金等房源详情必须保证真实、精确、全面,且在经营场所、网络等各个传播途径上所展示的房源信息应保持一致。同时,所展示的房源图片也需与实际房源相符,严禁发布任何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房源信息,亦不得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相关关键信息。
第十七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需设立住房租赁档案,详实记录有关信息,同时完善住房租赁信息的核查等内部管理措施。
租赁住房的企业严禁非法搜集、处理、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亦不得非法进行个人信息的有偿交易、提供或公之于众。
第十八条规定明确,住房租赁企业需将所经营租赁住房的相关信息及其变动状况,及时上报至所在地的县级或以上级别的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规定明确,涉及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公司需依法开设住房租赁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对外公布此账户信息。同时,公司需通过此账户来处理住房租赁资金的收支事宜,相关具体操作规程将由国务院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若自然人将他人之住房进行转租并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且其经营规模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所设定的标准,则该行为将依照本条例中针对住房租赁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规定,那些专门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必须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足够的从业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将旗下员工名单报送至所在地的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该机构的员工不得在两个或更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中同时进行业务活动。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工作人员严禁以私人身份承担住房租赁经纪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发布房源信息之前,必须对委托人的身份和住房所有权信息进行核实并予以登记,同时需亲自考察房源情况。此外,机构还需与委托人签署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协议,并撰写住房状况说明。该服务协议和说明书需加盖机构公章,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中第十五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以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均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经纪服务的行为不得涉及出租那些未满足建筑、消防、燃气安全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住房。
提供经纪服务,专用于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居住。
为那些单间住房的租住人数上限超出规定或是人均租住面积低于最低标准的出租行为提供中介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必须对所收取的费用项目进行明确标注,不得在标定价格之外额外收费,亦不得收取未在价格表中明确列出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若出租方与承租方经由住房租赁中介机构达成租赁协议,则该中介机构负责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部门联合国务院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共同拟定并对外发布住房租赁合同以及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的范本。
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政府需设立住房租赁价格监控体系,并需定期向社会公开该行政区域内各区域、各类住房的租金价格情况。
第三十条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依托住房租赁管理平台,执行合同登记、租赁住房信息维护、数据统计与监测等管理工作,同时,还需与民政、土地资源、教育、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安、税务以及统计等相关部门构建信息互通机制。
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与相关机构紧密协作,共同对住房租赁行为进行严格监管,确保依照法律要求,对违规行为作出迅速有效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的建筑房产管理机构有权委托特定的执行机构,负责住房租赁管理中的辅助性及具体事务。受委托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任务时,不得以获取利润为宗旨。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对受托执行的单位实施严格监管,同时,对于受托单位在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该机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地产管理的部门需与相关部门及住房租赁行业的组织紧密合作,共同推进住房租赁领域的诚信体系建设。他们需要构建一套针对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估机制,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把这些信息录入信用档案。同时,这些档案应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并根据信用等级进行差异化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租赁领域的行业组织需构建完善的行业标准,强化自我约束,推动行业的持续进步。
第三十五条:在涉及住房租赁过程中,若因退还押金、房屋维修或房屋腾退等问题引发争议,出租方与承租方应首先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果,双方可依法寻求调解、仲裁或直接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此处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他们有责任对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若察觉或理应知晓信息发布者存在散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执行删除相关内容等必要操作,同时保留相关资料,并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出租方需依照规定对承租者和实际居住者的资料进行真实登记,并向上级机关报送;一旦察觉到违法行为,必须迅速向公安机构进行举报。相关具体操作细则将由国务院公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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