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刑事出租出售银行卡并配合转账行为的定性
【分析】
2022年那3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局一同联合发布了《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提出来,“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之后,在明知是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下,又代为进行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去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道其他人借助信息网络去实施犯罪行为,仅仅是朝着他人出租、售卖信用卡,并没有去实施别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的,能够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进行论处句号。
自从那份会议纪要颁布出来以后,有些司法机关单纯机械地觉得,提供银行卡并且配合刷脸取现的行为,都应该被认定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这是不对的,因为那个《会议纪要》规定的实际意思是,必须要同时满足“明知”以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才契合掩隐罪的两个核心特点。得防止那种一刀切的做法,还要防止致使部分案件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轻罪重判的状况。
【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区别】
一,二者行为针对对象存在差异,帮信罪所予以帮助的对象是具有概括性的网络犯罪,具体涵盖了其他与网络犯罪相关联的资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行为人所针对的则是上游犯罪所获取的赃款赃物。
在这儿,混淆的缘由主要是,有的行为人的那些行为都是于上线的安排指示状况之下开展的,具备连续性,在判定案件里的某个行为以及之前的行为时有明显区别,具备掩饰隐瞒的性质,这需要充足理由 。
2、行为的时间存在差异,帮信罪的行为发生在某种时间范围,这个时间范围是上游犯罪着手之后至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就拿电信网络诈骗来说,帮信行为发生在一个特定阶段,这个阶段是上游犯罪分子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发生在另一个时间范畴,这个范畴是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换句话说就是相应犯罪所得已经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的阶段。
这里看起来似乎简单,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这种情形而言,就会和帮信罪的事后帮助行为发生混淆 。
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存在差异,帮信罪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去提供帮助,给予支持,或者是协助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具备隐瞒犯罪事实,并且逃避追踪的主观意图。
4、行为性质不一样,帮信罪是上游犯罪的必要帮助犯,要是没有帮信罪行为人的帮助,上游犯罪就没办法既遂,然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非上游犯罪所必需,也就是说脱离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并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这里所表达的意思是,在帮信罪当中,要是没有下线行为人的帮助,上线的行为就不能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不会对上线行为的既遂产生影响) 。
5、对于上游犯罪具体内容,明知程度不一样。帮信罪对上游犯罪限定为概括且笼统的明知,就是说对于上游犯罪到底实施怎样的网络犯罪并不去追究,明知的内容是别人实施了网络犯罪,然而对于别人具体的犯罪内容却并不清楚(要是明知实施了哪种犯罪,那就应按照共犯来论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对于涉案财物属于哪种犯罪所得,既能够是概括性的明知,也能够是确切知晓,更倾向于对于资金具体的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明白白知道的。(只要不存在跟上游犯罪通谋就不会构成共犯)句子较长,请耐心阅读。总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故意的要求程度,相较于帮信罪对故意的要求程度而言,是更高的 。
6、侵害的法益不一样,帮信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下方,其目的在于维护网络秩序,以此保障信息网络能够健康地发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门类之下,其目的在于维护司法秩序,打击那些妨害刑事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环节的违法行为,以保障国家司法权能够正常地行使。(一个是针对信息网络方面,一个是针对司法秩序的构建)。
从结算的资金性质方面进行分析,在帮信罪里,所结算的资金性质常常是犯罪的经营性资金,像赌资、交易流水资金之类等,并不要求所帮助的犯罪对象乃是犯罪所得;然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要是涉及的情况是金钱,那么所结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所产生的资金、孳息等收益。
8、入罪的条件不一样,刑罚也不相同,帮信罪要成立的话,条件是情节得严重,对于它法定的刑罚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又或者是拘役,并且还要并处,或者单处一定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没有情节严重这样的限制,只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跟它产生的收益达到3000元,就能够定罪进行处罚,它法定的刑罚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又或者是管制,并且也要并处,或者单处一定的罚金,要是情节严重的情况,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还要并处罚金。(总的来说,帮信罪所判的刑罚,要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低。)。
【人民法院报案例2023年12月14日】
出借银行卡给网友并帮助其转账操作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查看被告人陈某某,其多次和王某花交往且拥有往来银行交易记录,当前所具备的证据,没办法认定这一情况,即被告人陈某某在使用银行卡去帮不法分子进行转账的时候,上游犯罪已然既遂,同时也没办法认定其明明知道那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却还去予以转移,所以,不适合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情】

2022年7月13日起,到8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清楚知道他人在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了非法获取利益,就把自己名下在本市某某区某某支行办理的交通银行卡,以及工商银行卡,借给了在网上认识的、自称是“王某某”的违法乱纪分子去使用,还依据对方给的指令做了转账操作。经过统计,上述交通银行账户里流进来的资金,总共是人民币818428元,其中被害人王某花涉及被网络诈骗的款项,人民币9223.25元干净地流入了上述银行账户。2023年8月26日,陈某某遭到不法分子“拉黑”,此时其尚未获取报酬。2022年9月13日,陈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审理之后得到这样的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2023年11月27日),(依据(2023)某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且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判决书被送达之后,被告人并没有进行上诉,检察院也没有实施抗诉,如今判决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
【评析】
于案件审理进程当中,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觉得,此案件理应被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一罪行。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觉得,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本人觉得,就被告人陈某某的那般行为,应当判定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其一,被告人陈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契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那种 situation,即明明知道其他人借助信息网络去实施犯罪行为,却对于其犯罪行径给予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以及通讯传输等方面的技术支持,或者还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諸般帮助,并且这种行为造成的情节严重的状况,予以明确界定 。
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且侵害程度严重。为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意味着明明知道自己给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予以帮助,将会对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危害,可仍旧怀着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出现的心理态度 。
此案里,被告人陈某某对那个在网上结识的、自称“王某某”的不法之徒正开展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明知的,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把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借给“王某某”去使用,还依据其指示进行转账操作。这情形在主观层面上契合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里的明知要件;陈某某在客观方面,出借银行卡以及后续的转账操作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要件。
第二,就本案而言,所具的这类证据,并不足够能用以认定,陈某某的这般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得收益罪。
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给出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明明知道是犯罪所得以及其产生的收益,却还对其进行窝藏,或者予以转移,或者实施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又或者用其他办法去掩饰隐瞒的那种行为。
至于“明知”,只要行为人晓得涉案物品有成为犯罪所得的可能性时,就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定要明知该物品究竟是何种具体的犯罪所得,是通过怎样的方式所得,该物品确切是什么物品,具备怎样的价值等种种详细情况。另外,行为人明知要达到知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层面,则绝不可仅仅是一般违法所得。要是行为人仅仅只知道该物品是他人的违法所得,那么所侵犯的便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了,自然而然就不应当构成本罪。犯罪行为人是不是“明知”,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当中,犯罪行为人受到趋利避害思维的作用,常常不承认其对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用其他办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以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尤其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形下,犯罪行为人会坚决否认,全力否认自己是“明知”。该如何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明知”这一情况呢,这得去看赃物交易的具体时间,还要看赃物交易的具体地点,也得看赃物的品种是什么样的,以及赃物的质量状况如何,同时要对交易的价格展开分析,并且要查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等这些基础事实,通过对这些进行分析比较,之后再结合人们一般所遵循的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以此来判断犯罪行为人是不是明知 。
窝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含“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是为犯罪分子给予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地方,转移,是将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搬动、运输,收购,通常是低价买入、高价售出的举动,代为销售,是受犯罪分子托付,帮其售卖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有种情形叫“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那掩饰呢,是借助对物体外部形状予以改变的法子,来使之同原赃物形成差异,进而达成避免被司法追缴的意图;至于隐瞒,是依靠隐匿、谎称之类的方式,在物体外部形状并不改变的状况下,让犯罪所得以及收益处于一种不被人知晓的地点,以此来躲避被司法机关追缴 。
此案件里,当前所具备的证据,并不充足到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借助银行卡协助不法分子进行转账那个当下,其上家犯罪已然达成既遂状态,并且也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明明知晓那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却还去加以掩饰、隐瞒。所以,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这般行为,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会显得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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