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泰融资租赁公司依据一份车辆租赁融资合同,向罗某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租赁的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因车辆占用产生的损失费、GPS租赁费用以及违约金等。近期,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而是构成了借贷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引发争议
2018年7月9日,某泰融资租赁企业与罗某达成协议,签署了《车辆买卖合同》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罗某将个人车辆出售给某泰融资租赁公司,随后又以租赁方式从该公司取回车辆继续使用。合同中明确规定,车辆的价格为四万元整。双方商定,将通过“占有改定”这一方式来完成车辆的交付,即车辆虽仍由罗某持有,但其所有权已归属融资租赁公司。同时,双方决定暂不进行车辆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在同一天,某泰融资租赁公司已将四万元款项支付给罗某,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此后,由于罗某未依照约定支付车辆留购款——在车辆售后回租交易中,该款项系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需支付给出租人的象征性费用,用以获取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款项——双方发生了争执。某泰融资租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包括解除与罗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罗某归还租赁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公司名下;同时,还要求罗某支付从归还租赁车辆之日起至该日止的车辆占用损失费、GPS租金以及因未归还租赁车辆而产生的违约金,总计10.46万元。
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一审法院对合同及相关交易流程进行了详尽审查。经查,尽管双方签署了《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某泰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公司以4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缺乏合理依据,且与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常规做法不符。此外,合同中规定的租金几乎完全由利息构成,与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融资款项与租金之间的差额极大。
一审法院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联系,实际上,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
某泰融资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口中院。
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对租赁物品所有权变动、租金与租赁物品价值间的比例、交易本质等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审查,最终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并未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加之,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几乎全为利息,与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相符,融资款项与租金之间的差额极大。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除非合同双方另有明确约定,租金的数额需参照租赁物品的购买成本,包括其大部分或全部,同时亦需考虑出租方所应获得的合理利润。
海口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双方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鉴于某泰融资租赁公司承认罗某已部分归还了款项,该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调整,改判罗某需向该公司归还本金超过2.8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GPS租赁费用等。
该案件审理法官指出,融资租赁业务必须同时包含融资与租赁两个要素,若仅满足其中一个或两者皆不满足,则不能认定其为融资租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综合考虑标的物的特性、价格、租金构成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因素。
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性,然而,若交易中缺乏实际租赁物,或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卖方转移至承租方,抑或租赁物的价值显著不足,无法作为租赁债权的担保,此类融资租赁合同便不具备融物属性,仅是资金的循环流转,其本质上是借贷而非真正的融资租赁。
0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