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发展下新技术涌现,如何保障民事主体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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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互联网的普及应用正在不断深入,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正迅速崛起,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以迅猛的势头展开。这一进程显著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同时也推动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加速。网络和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不仅使得社会个体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还深刻地改变了人际关系的模式,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的变革。在实施过程中,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并严格执行对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保障,这不仅是对依法进行人权保护的关键环节,更是推动新技术朝着正面方向发展以及构建和谐有序社会秩序的必要条件。在现实操作中,通过网络和信息技术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等个人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侵权行为和手段与传统的人格权侵害案件相比,显现出更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因此需要我们准确辨别并依法进行救济。为了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我国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九)构建了全面的人格权规则与制度体系,旨在全方位保障公民和法人的个人权益。法院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准确运用法律条文,对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进行坚决的抵制和治理,进一步增强了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效果。为此,特公布六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具备以下特征:

互联网发展下新技术涌现,如何保障民事主体基本权利?

首先,必须严格执行《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条款,并强化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该法典特别设立了一编专门阐述人格权,它不仅涵盖了生命权、身体权等基础人格权利,还特别强调了在信息时代中隐私、声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关注自然人的人格权,亦同样重视法人的相关人格权利。在案例2中,甲、乙、丙三家公司未征得殷某某的同意,便擅自运用人工智能技术(亦称AI技术)对其声音进行处理,并将其用于为用户提供配音服务,导致殷某某的声音信息被广泛使用。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这三家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此举充分彰显了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全面保护。在案例1中,郑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发布了悬赏广告,旨在搜集某发展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这一行为不仅有可能损害该公司的社会形象,还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侵害。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郑某某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判决不仅体现了对法人名誉权的有力维护,同时也为悬赏广告的正当使用树立了榜样,旨在防止悬赏广告被滥用,进而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尚。

二是针对网络和信息技术领域的新侵权形式,进行引导与规范,确保新兴技术的合理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在某种程度上象征着并指引着新兴技术发展的趋势,其广泛普及的趋势难以阻挡。目前,由AI技术推动的产业形态和商业模式层出不穷,这类技术的特殊功能和它们对民事主体权利的潜在影响,值得我们密切关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发挥积极作用,消除弊端,确保新兴技术能够为社会带来福祉。案例2和案例3都牵涉到运用AI技术侵犯权益的情况。特别是案例3,一家软件运营企业借助AI技术开发了“换脸”软件并从中获利。该企业未经彭某某同意,便使用其肖像让用户进行“换脸”操作。法院判定该企业侵犯了肖像权,这一判决对于提醒相关从业者在研发和使用AI技术时,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防止侵犯他人的人格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要协调推进人格权保护与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为技术快速进步创造一个清新的环境。在人格权侵权案例中,部分案件不仅侵犯了民事主体的个人权益,还造成了网络环境的污染,败坏了社会风气,给网络的全面应用和技术的持续发展埋下了风险。法院对此类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惩处措施。在案例4中,涉案账号擅自公开了陈某的个人信息,并煽动他人对陈某进行网络暴力。孟某与高某作为共同负责注册及管理相关账号的人员,法院判决他们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法院明确指出,网络账号的注册者与使用者必须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合法合规地使用账号,并防止其被用作网络暴力的工具。通过此案例的示范作用,旨在从根本层面预防侵权行为,彻底杜绝网络暴力现象,从而构建一个健康的网络环境。

四是严格依规追责那些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并增强处罚的严厉性。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例5中,徐某和李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的人脸信息,其行为情节严重,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案例6中,监控摄像头已被依法界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韩某擅自实施非法操控,侵犯了个人隐私及信息安全,这一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针对此等侵犯公民人格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人员作出了有期徒刑及罚金的判决,旨在强化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进一步发挥警示效应。

接下来,最高人民法院将全面执行国家领导人的法治理念,秉持以人民利益为核心,持续强化对通过网络、信息技术手段侵犯他人权益行为的审判与监管,力求在网络和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更全面、更迅速、更广泛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推动新兴技术沿着法治的路径稳健、高效地进步与提升。

目 录

若个人私自发布悬赏信息以招募他人提供违法犯罪信息,此举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

——某发展公司诉郑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2:未经许可AI化使用他人声音,应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

——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3:擅用他人肖像供用户“换脸”,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

——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4:通过网络账号对他人进行曝光,并鼓动追随者进行举报及恶意攻击,这种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陈某与孟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5:非法买卖人脸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徐某、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的管理权限,若情节恶劣,则可被认定为非法操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

——韩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例1

个人若未经允许自行发布悬赏信息,招募他人提供违法犯罪的线索,这种行为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这一案例涉及某发展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的名誉权争议。

基本案情

郑某某在所有网络社交账号上投放了悬赏信息,内容涉及号召社会各界、广告界人士、媒体工作者以及互联网平台广告从业者提供某发展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若有人受害或掌握相关情况,请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一旦这些线索和证据经相关部门核实并实施处罚,郑某某将提供相应的报酬。得知该悬赏广告内容后,一家发展企业向郑某某发送了信函,责令其立刻清除广告中的相关内容,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然而,郑某某在接到信函后并未执行删除操作,反而将该信函转发至其社交平台账号,并重新发布了原悬赏广告,同时声称提高了原有的报酬金额。随后,这家发展企业将郑某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郑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公安等公权力部门通过悬赏方式向公众征集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这是获取他们尚未掌握的违法信息的一种手段,但个人不得自行发布此类征集线索的悬赏公告。某发展公司并未受到涉嫌违法犯罪的指控,然而,郑某某却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悬赏信息,呼吁公众提供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这一行为容易让公众误以为该公司确实涉嫌违法,进而导致该公司在社会上的声誉受到负面影响。郑某某的这一举动已经侵犯了某发展公司的名誉权。因此,某发展公司提出的让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裁定:郑某某需将其在社交网络平台发布的悬赏广告等相关侵权信息删除,同时在平台上发布致歉声明,向某发展公司进行赔礼道歉,并承担总计超过7000元的赔偿费用。

典型意义

悬赏广告指的是悬赏人通过广告形式公布,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提供报酬的行为。这种悬赏行为有助于实现悬赏人的特定目标。在执行职务时,公安等公共权力机构无疑能够利用悬赏手段来搜集与违法犯罪相关的线索。民事主体在发布悬赏广告时,必须确保其目的正当,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若私自发布悬赏广告以招募他人提供违法犯罪信息,此举可能导致普通民众误以为被招募者涉嫌违法,从而降低其社会信誉。特别是,当民事主体在网络上发布此类悬赏广告时,由于网络的迅速传播特性,往往会对被招募者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在本案中,法院对郑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并判决其必须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这一举措有助于指导民事主体正确运用悬赏广告,防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2

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声音AI化,需对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负责——殷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等涉及的人格权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殷某某曾为甲公司制作录音作品。甲公司随后将该录音作品的音频资料转交给乙公司。乙公司利用这些音频资料,通过AI技术处理,开发出了能够将任意文字内容转化为殷某某声音的软件产品。该软件产品一经推出,便被乙公司对外销售。丙公司在购得该软件后,将其作为自有产品进行包装,并开始向用户供应。殷某某后来察觉到,某些短视频平台上播放的视频采用了以他声音为素材的配音。调查结果显示,这些配音是由丙公司开发的软件产品生成的。然而,殷某某并未授权任何公司将其声音或音频进行AI处理。因此,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要求这三家公司共同赔偿总计60万元的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殷某某的声音权利涵盖了所涉及的AI声音。人的声音具备独有的、独一无二的、持续稳定的特性,能够激发或引发他人对特定自然人的相关思想和情感反应。当AI合成的声音能够使普通公众或特定领域的公众通过音色、语调和发音特点,将声音与特定自然人联系起来时,该声音即可被认定为具有辨识度。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征得殷某某的同意,擅自对其声音进行AI化处理,这种行为侵犯了殷某某的声音权益,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殷某某提出的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的要求,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乙公司和丙公司已将其相关产品撤下货架,因此侵权行为的停止已得到落实;鉴于乙公司和丙公司对殷某某的声音权益造成了侵害,殷某某提出的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应与乙公司和丙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手段及影响范围相匹配,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殷某某的赔偿要求,甲乙两家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AI化使用殷某某的声音,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丙公司对于乙公司软件产品未经授权的情况并不知情,且是以合理价格购得相关产品,对产品的合法授权持有合理信赖,并无主观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在全面评估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同类产品在市场上的价值以及播放量等关键因素后,对殷某某遭受的损失金额进行了合理估算,确定为25万元。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乙公司和丙公司需向殷某某公开道歉,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殷某某25万元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声音是人格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性在于其独特性,因此,每个自然人的声音都理应得到法律的严密守护。在现实操作中,声音被广泛用于采集、组合、复制、模仿,甚至被恶意篡改,这种现象并不少见,给声音权益的维护带来了不小的难题。面对网络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迅猛进步,确保声音这一人格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以立法方式确立了声音权益的保护,依照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对自然人声音权益进行明确规范,充分展现了对于人格权益的全方位尊重与维护。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侵犯了他人声音权益,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不仅凸显了声音作为人格属性的重要性,还有助于增强全社会对人格权全面保护的认识和实施能力。

案例3

利用他人形象进行“换脸”操作,需对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负责——彭某某与某软件运营公司就肖像权问题引发的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某软件运营企业研发并运营了一款软件,该软件允许付费会员使用他人的照片进行面部替换,也就是所谓的“换脸”操作,以此来制作出面部特征为他人形象的作品。然而,该公司在未征得彭某某的同意下,擅自将彭某某的肖像添加至软件中,供会员进行“换脸”活动并从中获利。彭某某认为自己的肖像权遭到了侵犯。因此,彭某某将某软件运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总计超过5万元的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法律明确保障公民的肖像权。任何个人未经本人许可,均不得擅自制作、运用或公开展示其肖像。若公民的肖像权遭受损害,受害者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请求赔礼道歉,且可索要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具体到某软件运营公司,该公司在未获得彭某某授权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了含有彭某某肖像的照片和视频,其行为已构成对彭某某肖像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最终判决:某软件运营公司向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千元。

典型意义

目前,信息技术正飞速进步,AI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标示并引领了新技术发展的趋势。一方面,由AI技术推动的产业形态和商业模式持续出现,为经济增长带来了新的动力,注入了充沛的活力。另一方面,我们还需警惕技术发展的无序性和潜在的危害。在本案中,一家软件运营企业借助AI技术为用户提供“换脸”服务,这种行为已构成侵权。此外,随着此类软件的逐渐增多,实际上扩大了个人肖像权遭受侵害的领域和强度。该公司在未获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活动,这直接侵犯了对方的肖像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在开发与运用AI技术过程中,相关主体务必遵守法律法规,同时尊重和保护个人肖像权等基本人格权益。

案例4

通过网络账号对他人进行公开指责并鼓动追随者进行举报和恶意攻击,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名誉权——此案涉及陈某与孟某等人之间的名誉权争议。

基本案情

涉案账号是某著名相声演员粉丝聚集的讨论区(即粉丝因对这位演员的喜爱而在此账号下互动交流),该账号由孟某通过手机绑定,并使用高某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孟某和高某共同负责对该账号的管理与使用。陈某在观看了该相声演员的表演后,通过个人社交平台分享了观后感,随后因观点差异与该相声演员的粉丝在网络上产生了争执。涉案账号发布了多条内容,将陈某的社交账号及其他个人资料公开展示(通常称作“挂人”),并列出了陈某与粉丝争执的多条消息的网址链接,同时还将投诉模板置顶公开,呼吁该相声演员的其他粉丝对陈某的社交账号进行投诉。此外,陈某的社交账号还遭到了众多粉丝的私信侮辱。随后,陈某将此事诉至法院,要求孟某和高某删除相关内容,公开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陈某仅是对某位相声演员的表演提出了个人看法,随后与少数粉丝产生了口角。该涉案账号以维护相声演员名誉为名,鼓动其他粉丝对陈某的社交账号进行投诉,并持续对其进行网络暴力,此行为严重侵犯了陈某的名誉权。孟某和高某作为该账号的共同使用者,理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结果判定:孟某与高某需删除所有涉及案件的相关信息,公开进行道歉,同时还要对陈某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典型意义

网络账号持有者若将他人网络身份信息公之于众,并鼓动他人进行投诉,此举可能导致公众对“被挂者”的形象和声誉产生误解或形成负面看法,进而可能升级为对“被挂者”的网络暴力,从而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针对这一现象,我们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杜绝。无论是个人还是团体,均不得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诽谤、网络暴力等不当行为。本案的裁决结果有助于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让人们认识到,在网络平台上,组织特定群体恶意、大量进行言语攻击他人,这种行为可能对他人的人格权,如名誉权等造成损害。这一案例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秩序,以及减少网络暴力的现象,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5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非法交易人脸数据的行为,已触犯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罪行——在徐某与李某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审理中,这一事实得到了明确认定。

基本案情

自2021年6月份开始,徐某利用自己的社交平台账号,从他人手中购得大约130份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中包含了公民的实时人脸图像等数据,以及一套特定的软件。在未征得游戏账号持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徐某利用这些个人信息和软件,成功解锁了多人的游戏账户。此外,他还对外提供该软件的出租服务,并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这些信息被用于解锁社交账户和游戏账户。通过这些非法活动,徐某非法获利约6000元。

自2021年8月份开始,李某借助徐某所提供的工具,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及观看指定视频任务等方法,帮助他人解锁社交平台账号。此外,他还从不同途径收集并倒卖公民的个人信息,诸如人脸图像和视频资料等,从中非法获利大约三万元。随后,徐某和李某被检察机关正式起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判定,徐某与李某触犯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经允许擅自获取、交易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情节恶劣,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受到严厉惩处。他们在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主动承认罪行,并积极退还了非法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可酌情减轻处罚。判决结果如下:李某因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需缴纳罚款三万元人民币;徐某同样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需支付罚款六千元人民币;此外,其非法所得以及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亦被依法没收。

典型意义

公民的个人信息,包括人脸照片和视频等,同样受到刑法的严格保护。任何未经授权的非法获取、交易或泄露此类信息的行为,若情节恶劣,都将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本案中,我国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徐某、李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贩卖或泄露公民人脸照片、视频等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首先,法院明确指出人脸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目标,这有助于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次,法院的这一举措有力地保障了广大民众的人格权益,并维护了社会生产与生活的正常秩序;最后,法院的判决对那些意图非法买卖他人人脸信息的人起到了警示作用,提醒他们悬崖勒马,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案例6

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的管理权限,若情节严重,则可被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韩某为例,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韩某利用聊天工具,窃取了他人家中的网络监控摄像头账号及密码等关键信息,并将这些信息擅自添加至个人手机或电脑。他非法掌握了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的操控权,远程窥视了他人家中的情景,还对这些画面进行了截图并保存。到了2022年5月,韩某已登录并操控了共计193个监控摄像头。此行为引起了检察机关的注意,韩某因此被正式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此罪名为非法操控计算机信息网络,系指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非法操控,且情节相当严重。据案件证据显示,从2020年到2022年5月,韩某非法操控了193个监控摄像头,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并保存了大量侵犯隐私的家中画面截图,其行为已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因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操控计算机信息网络罪。最终裁决结果如下:韩某因触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同时需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典型意义

智能家居的广泛应用导致非法获取其控制权的行为频繁出现,这对公民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在本案中,家庭监控摄像头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韩某擅自进行非法操控,不仅侵犯了个人隐私,还威胁到了信息安全,其操控的数量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因此,韩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且其危害范围十分广泛,因此对此类行为必须进行严厉的惩罚。在本案中,裁判结果明显体现了对公民个人隐私和居住安全的法律保护,同时强烈表达了对于非法操控智能家居设备行为的坚决反对立场,并且向公众明确提出了加强智能家居设备账户密码保护的必要性,以避免个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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