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总理近期签发了国务院的命令,正式发布了《住房租赁条例》(简称《条例》),并规定该条例将从2025年9月15日开始正式实施。
《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对住房租赁行为进行规范,保障租赁双方权益不受侵害,确保租赁关系的稳定,并推动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进步,进而加速构建租购并行的住房体系。《条例》分为七个章节,共计五十条,主要涵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要明确整体的标准和要求。重点指出,住房租赁市场的推进必须遵循国家及党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执行相关决策。同时,要兼顾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的双重作用,推动通过多种途径提升租赁住房的供应量,并扶持那些市场化和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二是确保租赁行为的规范性。要求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建筑、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确保不危害居住者的生命与健康,禁止将非居住空间独立出租作为居住用途;同时,出租方与承租方需以真实身份签订租赁协议,并共同遵守相关行为准则。
第三,要规范住房租赁企业的运营。要求这些企业必须公布房源的真实、精确和详尽的资料,构建住房租赁的档案,完善企业内部的管理体系;对于那些从事转租业务的企业,则需要依照规定开设专门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
第四点,要确保经纪机构的行为符合规范。要求住房租赁的经纪机构在发布房源信息之前,必须核实并登记委托者的身份和住房产权信息,亲自考察房源并撰写住房状况说明书;同时,对于收费的服务项目,必须明确标示价格。
五是加强监管力度。要求设立在市级及以上的人民政府必须构建住房租金的监测体系,并定期对外发布租金价格的相关信息;县级及以上的人民政府房产部门需联合相关部门及行业机构,依据信用情况对住房租赁企业和从业人员等进行分级别、分类型的监管;同时,行业机构应增强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
第六点,实施严格的追责制度。针对出租方、承租方、住房租赁公司、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以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均设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全文如下: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为确立住房租赁行为的规范,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租赁关系的稳定,并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向高质量方向发展,进而加速构建租购并行的住房体系,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行为及其相关监督管理事宜,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住房租赁市场的推进需遵循国家及党的指导方针和政策,同时兼顾市场自主运作与政府有效指导的双重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着对全国住房租赁领域的监管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的房产管理机构承担对本辖区住房租赁事务的监管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承担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家倡导居民家庭将自有的房产出租,同时扶持企业对陈旧厂房、商务办公楼以及企业自持的住宅进行翻新和利用,以多种途径扩充租赁住房的供应量。
国家倡导出租方与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构建稳固的租赁住房关系,并致力于实现租房与购房在享有公共资源方面享有同等的权益。
第六条 在进行住房租赁业务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事,秉持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确保不威胁国家安全、不损害公众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出租房屋必须满足建筑、消防安全、燃气使用、室内装修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确保不危害居住者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以及车库等非居住区域,均不得被独立租赁作为居住用途。
租赁住房的单间居住人数限制以及每人的最小居住面积,均需遵守由设区的市级或以上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需依照相关规定,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渠道,对租赁住房的合同进行备案至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需提升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服务质量,且不得对备案过程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承租方展示个人身份认证文件、计划出租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其出租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同时需协助承租方依法查阅并确认计划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对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实,严禁向那些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住房。
租赁住房内,未经承租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除非承租人允许或依照法律规定有进入的权限。
第十条 若出租方收取押金,则应在住房租赁协议中明确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期限以及扣除押金的具体情况等相关内容。除非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否则出租方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扣除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租赁住房应确保其安全与合理使用,严禁对消防设施进行破坏、擅自拆除、停用,亦不可擅自改动住房的承重结构;同时,严禁私自拉接、乱接水、电、燃气管道。
未经出租人准许,不得随意更改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拆卸室内设备或调整租赁房屋的其他构造。
(四)必须遵循物业管理的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制造噪音、违规饲养宠物、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占用公共通道、高空抛掷物品,亦不得进行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若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住房租赁协议,必须提前告知承租方,同时确保承租方有充足的时间来退还所租住的房屋。
出租方不得使用暴力手段、恐吓行为或其他非法途径,迫使租户终止住房租赁协议或撤离租赁的住宅。
若住房租赁合同得以连续执行并达到既定的时间要求,出租方将依照相关法规获得相应的政策扶持,而承租方也将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到对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国家致力于完善相关政策,着力扶持一批市场导向、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这类企业主要是指那些通过自有住房或依照法律规定获得他人住房经营管理权,进而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公司。这类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必须拥有与自身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专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规定,住房租赁企业的注册经营范围必须明确标注为“住房租赁”。
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住房租赁企业需在30天内向所在地县级或以上级别的地方政府房产管理机构提交其开业的相关信息。该房产管理机构有责任将这些企业的开业信息公之于众。
住房租赁公司需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公开其开业详情、服务准则及相应标准。
第十六条 规定,住房租赁机构所公布的住房位置、大小、租金等房屋信息必须保证真实、精确、全面,且在实体店、网络等不同传播途径上展示的房源信息需保持一致。同时,所展示的房屋图片也需与实际房屋相符,严禁发布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房源信息,亦不得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拟出租房屋的相关关键信息。
第十七条 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需设立住房租赁档案,并确保所记录的信息真实无误,同时完善住房租赁信息的核查等内部管理规章。
租赁住房的企业严禁擅自搜集、处理、传递他人的个人资料,亦不得擅自交易、供应或公开展示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规定要求,住房租赁企业需将所经营租赁住房的相关信息及其变动状况,及时上报至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规定要求,专门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公司需设立专门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对外公开该账户信息。此外,这些公司还需通过此账户进行住房租赁资金的收付操作。至于具体的操作细则,将由国务院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若自然人将他人之住房进行转租,并以此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且其经营规模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所设定的标准,则该业务将适用于本条例中关于住房租赁企业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规定,那些专门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和有效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要求,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将旗下员工名单提交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这些机构的员工不得在两个或更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中同时开展业务活动。
住房租赁经纪行业的从业者不得以私人身份接手住房租赁经纪相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之前,必须对委托人的身份和住房权属信息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同时要亲自到现场考察房源情况。此外,还需与委托人正式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并编制一份详细的住房状况说明书。该服务合同和说明书需加盖机构的印章,并需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第十五条的第二、第三款内容,以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均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经纪服务的行为不得涉及出租那些未遵守建筑、消防、燃气安全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的标准所规定的住房。
提供经纪服务,专门针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性质的空间出租用于居住的行为。
提供中介服务,针对那些单间居住人数超过规定上限或人均租住面积低于最低标准的住房出租行为。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对所提供的服务费用进行明确标注,严禁在标定价格之外额外加收费用,亦不得收取未公开说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若出租方与承租方经由住房租赁中介机构达成租赁协议,则该中介机构负责完成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协作,负责制定并对外发布住房租赁合同以及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需设立住房租赁价格监控体系,并需定期对外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各区域、各类住房的租赁价格数据。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房产管理机构需借助住房租赁管理平台执行合同登记、租赁住房信息维护、数据统计监测等工作,同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安、税务、统计等相关政府部门构建信息互通机制。
第三十一条 规定,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与相关机构紧密协作,对住房租赁市场实施严格的监管,确保对违法行为能够依法迅速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有权将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与辅助等具体事务委托给实施单位负责。然而,这些被委托的单位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将盈利作为其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对受托执行的单位实施严格监管,同时,对于受托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产生的任何后果,该部门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的房产管理机构需与相关部门、住房租赁领域的行业协会紧密合作,共同推进住房租赁领域的诚信体系构建。他们需设立住房租赁企业、租赁经纪机构及其员工信用评估体系,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把这些信息录入全国性的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同时,根据信用等级的不同,对相关企业或个人实施差异化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规定,住房租赁领域的行业组织需构建完善的行业准则,强化自我约束,推动行业的持续良性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涉及住房租赁的相关事宜中,诸如押金退还、房屋修缮、房屋退还等引发的争议,应由房东与租客共同商讨解决;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可依照法律规定寻求调解、仲裁,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于那些运营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以下简称为网络平台),它们有责任核实并确认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资料。
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若察觉或理应知晓信息发布者存在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需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执行删除相关内容等必要操作,保留相关资料,同时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汇报。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规定要求出租方必须依照相关法规,对承租者和实际居住者的信息进行真实记录并上报,一旦察觉到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构进行通报。具体的操作细则将由国务院的公安主管部门来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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